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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5(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到底是3还是5)

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的理解


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



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3月1日,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公司)及原告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间称万特六安分公司)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十二冶公司)就万特公司开发的六安市知益中路地下人防商业街项目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第26.1条工程进度款支付,地下商业街付款节点为:……第五次,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备案完成,结算完成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款;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天内全额支付。地下停车场付款节点为:……第四次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备案完成,结算完成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款;余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天内全额支付。2013年4月5日,万特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总承包合同作如下调整:原专用条款第26.1条更正为:地下商业街付款节点:……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


▶争议焦点


关于万特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


发包人万特公司观点


万特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将2015年11月14日作为保修金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根据万特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六安解放中路地下人防商业街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完成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款,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本案工程属于适用保修期2年或5年的项目,故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质保期1年的约定因严重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将2015年11月14日作为保修金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此外,《补充协议》约定的质量保修金比例是结算价的5%,在案涉工程总价款不确定的情况下,保修金也就是无法确定,故万特公司不存在迟延返还保修金的问题,也不应起算利息。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观点


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该日期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故5%保修金即14,155,671.79元应于2015年11月14日返还,万特公司未能在该日返还,自该日起以14,155,671.79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件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观点


万特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该协议所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实质是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其中关于工程质保期1年的约定实质是关于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并非对工程保修期的约定,并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万特公司向中色十二冶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并不影响中色十二冶公司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继续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和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认定案涉保修金即14,155,671.79元应于2015年11月14日返还,应自该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评析


根据财政部、原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实际上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本质是一样的,都是为承包人承建的项目工程提供担保。为了便于统一,《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取消了工程保修金的称谓,统一称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缺陷责任期的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第1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自由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如果承发包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为3年,该约定超过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2年,那工程质量保证金什么时间退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意,超过2年的部分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



▶风险提示


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是不同的概念,缺陷责任期涉及质量保证全的退还。


▶法条链接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2.《建筑法》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5.《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


(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31.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低于法定最低期限的条款是否有效?承包人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无效。当事人就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但不影响承包人在保修期限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应予支持。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四、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8.《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因发包人原因未能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起算。


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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