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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征求意见稿解读(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第八十一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董事、高管对监事会的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监事会要求董事、高管提交报告及监事对监事会义务的规定。第1款是新增的内容,明确了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经营管理方面有很大决策权,而一般的监督力度对其影响有限,尤其一些独立董事,其履职的自由度与随意性较大。而履职报告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及事后的证明效力,董事、高管对此应会给予较高的重视,为此本条赋予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高管提交执行职务报告的权利。监事会在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监督职权时,有权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相应资料如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以了解公司的有关情况,确保正确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职权。为此,本条第2款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如实向监事会或者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监事依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十二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监事会会议的规定。相较原规定,除了第3款有变动外,其他并无变动。监事会会议分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而临时会议对此并没有限制,监事在必要时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因不同公司情况不同,对会议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要求也不同,法律对此不可能规定得过于具体,由公司章程根据本公司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最为合适。为此,本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本条第3款就监事会决议的表决通过要求作了规定,需注意,本条第3款规定为“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不同于原规定的“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一方面,本条第3款明确了计算基数为全体监事,而非参加会议的监事,原规定对此并未明确。另一方面,本条规定的“过半数”,按照民法典1259条的规定,应不包括本数即半数在内,而原规定的“半数以上”,则应包括半数在内。另,本条第4款就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了规定。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包括监事会会议所议事项及讨论后所得出的结论,具体包括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出席人员、议题、讨论意见、决议情况等,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既是监事的法定义务,也是其一项权利。




第八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六条【监事履职费用的承担】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监事会履职费用承担的规定。监事会履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使用费用的情况,基于监督行为的职务属性以及监督履职的最终目的在于维护公司利益,因此,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但需注意,这里的费用仅限于“所必需的费用”。所谓“必需”,意味着不可少的,即监事会行使职权所不可缺少的费用,如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费用等。




第八十四条 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不设监事会的情形】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情形的规定。本条不设监事会情形较原规定的变动,与第70条关于不设董事会情形较原规定的变动类似。一方面也删除了“股东人数较少”的表述,仅规定“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理由也同样基于股东人数较少并不意味着公司规模就一定不大,一些大型公司虽然股东人数少,但其产值、营销额等却很大,涉及的治理难度也较大,依然有设立监事会的必要。而允许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一至二名董事监事,主要是基于这类公司本来规模就较小,股东及其职工一般也不多,内部组织机构应更为精干、灵活,没有必要必须设立监事会。另一方面,本条最后即“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与不设董事会的规定相类似,这也是本次修订公司法时做的体例上的调整,避免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其他条文处再规定“未设董事会……”的情形,而是通过本条最后一句统一进行规定,更简洁、科学。




第八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就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一般规定的内容。出于多方面原因,股东需要将其持有的股权在内部或外部进行部分或全部转让。就内部转让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言,由于这种转让只会引起公司股东数量和持股比例的变化,对于股东之间的人合关系影响较小,故没有必要对这种股东内部间的转让行为进行限制。故本条第1款相较原规定并无变化。就外部转让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而言,本条第2款对优先购买权机制进行了完善,取消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不同意转让时的购买义务及不购买即默认为同意的反转机制,极大简化了股权转让程序,赋予了股东更大转股自由,以促进交易效率提高。




可以说,公司法此次修订显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外部转让松绑的态度,以给予市场主体更大自由度和灵活性。具体而言:




首先,对外股权转让不再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不再要求不同意的股东购买拟转让股权。只要求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接到股权转让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而非原公司法规定的视为同意对外股权转让。




其次,明确对外股权转让的书面通知需载明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该内容参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的规定,也充分说明了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体现公司“人和性”、维护市场稳定的必然要求。需注意,“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中的“等”字,应理解为“等外等”,即还包括其他未尽列举事项。当然,就股权转让而言,也应充分尊重公司意义自治,这就体现在章程约定优先的规定,即本条第3款规定的“公司章程如有其他约定的,从章程约定”,该内容与原规定比并未无变化。简而言之,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间的股权转让以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股权转让,作出与本条前两款不同的规定。




此外,本条还涉及到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一概念,其是指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于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就其实现的具体方式,前面已经具体阐述,不再重复。但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限制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一般会要求股东不得单独就优先购买权请求主张股权转让无效,而须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强制执行程序下股权转让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该情形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较原规定,本条并未进行修改。本条所谓强制执行程序,指人民法院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对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由于该强制执行程序的股权转让,无论是将出资转让于债权人还是第三人,一般均属新股东加入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故法院应将转让事宜于一定的期间里通知全体股东(无需征得其同意),以保证公司及全体股东的知情权。若有股东愿意以股东以外的人所出的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则股权应优先转让给该股东。需注意,基于强制执行程序的时效性,此种情况下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非无期限,其法定期限是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略短于前条规定的一般对外转让的三十日。




第八十七条 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点解读】


本条系增加的股权转让后的登记请求权之规定。从公司角度而言。则是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配合变更登记义务的规定。无论是转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公司作出的相应股东会决议,都仅具有内部确权的效力,在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前,不具备对外公示效力,不能当然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为避免因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致的权利不明状态,尽可能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稳定,本条明确规定股转后公司负有配合变更登记的义务,否则当事人有权诉请法院判令公司配合变更登记,案由应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需注意,此处当事人包括转让人与受让人,任何一方都可提出请求。此外,如因股权被查封、冻结等客观原因,导致股权无法变更的,则不在此限。




第八十八条 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股权转让后公司相关后续程序的规定,具体而言,包括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的相应内容。需注意,本条规定的股权转让,包括股东自愿的转让(包括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也包括法院强制执行中的转让。此外,因股权转让而需要对公司章程进行的修改,仅是记载股权变化结果的客观记载,无需股东就此表示同意与否,因此不再需要股东会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重点解读】


本条系新增的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剩余出资义务分担的规定。2013年公司法修改时,为鼓励市场主体设立,不再强调实缴注册资本而改为认缴制,但也造成“只认缴,不实缴”的普遍现象,给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实际出资的股东利益带来不利影响。股权转让领域,也出现了转让尚未实际缴付出资的股权的情况。为加强对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新增了本条规定。本条分两款就不同情形作了规定。




第1款就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转让,规定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换而言之,只要转让的标的股权没到缴资期限,该股权的后续出资义务即由受让方来承担。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均可向受让人请求承担出资责任,不管转让合同是否存在其他约定,均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




第2款针对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未按期足额出资)或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且受让方知情(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规定受让方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虽有类似规定,但其规定的“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仅针对实缴期限届满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形,还是也包括实缴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形在内则并未进行明确。本条则在公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增加第1款即“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的规定,将实缴期限尚未届至的与“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区分开来。如此规定,有利于消除相关交易带来的出资责任的不确定性、明确各主体责任。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该种情形系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行为。该条除第3款属新增内容外,前两款内容较原规定并无实质性修改,仅在个别处进行了表述调整,并用“作出之日”代替“通过之日”,表述更为准确。按照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和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股东投资公司后一般不得退股。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一味强调法定资本制和资本维持原则,已不符合对维持公司主体存续以及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原则。为此,在特定情形下如股东会某些决议违背部分股东意愿,损害该部分股东的利益,此时应允许该股东经过一定的程序退出公司,因此产生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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