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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购买中的印花税是什么税(信托公司哪些合同需缴纳印花税)

近年来,伴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转型,信托业务得以蓬勃发展,并逐渐成为我国金融市场里最活跃的业务之一。信托业务凭借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权利结构设计的灵活性,近年来越来越受到高净值人士投资理财的青睐。但在信托业务蓬勃发展的同时由于信托税收制度的缺失,实务中出现了很多重复征税和避税现象。本文从我国缺失的信托税制出发,探究建立我国的信托收益所得税征收规则。


(图1:信托业务收入及其同比增速变动)


信托设立时不存在信托收益,无需对任一主体征收所得税。


在信托设立时,若明确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收益的实质所有人,则在信托财产移转过程中就要进行所得税的课征。


首先是既得收益信托,即已知信托收益具体归属的信托。针对既得收益信托,根据信托导管理论,穿透信托关系之外,其收益于发生年度实质上归属于受益人,所以应直接向受益人征税。


其次是累积收益信托,累计收益信托指的是在信托收益发生年度暂不能明确信托收益具体归属,即信托收益持续累积于信托财产,等未来再进行收益分配的信托。针对累积收益信托,根据信托实体理论,信托收益产生于信托本身,因此可以将信托本身作为纳税主体,由受托人来代为履行纳税义务,等累积的信托收益最终分配给受益人时,再将已纳税款在信托财产中予以扣除,实现税负转嫁。


虽然将信托本身作为纳税主体在我国传统法律中似乎没有适用的空间,但是现代税收立法的倾向中,一个主体的税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不完全取决于该主体的民事法律地位,因此将信托作为纳税主体在法律上有适用的可能。


最后是保留收益信托。保留收益信托指的是委托人设立他益信托时保留了对信托财产和信托收益控制权的信托,针对保留收益信托,根据实质课税原则,保留的信托收益在形式上归属于受益人,但其本质上并未因信托关系的设立而脱离委托人的控制,我们应穿透信托的表象,看到信托收益的实质所有人为委托人,将委托人作为纳税主体来进行征税。


(二)重复征税和避税现象之规制


1、重复征税之规制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其独特的法律构造被称之为“一物二权”,我国税收制度构建的基础是“一物一权”的法律构造,这就导致我国目前的税收制度在适用“一物二权”的信托业务时存在偏差,常常造成一些重复征税现象产生。针对对该问题,美国坚持信托导管理论和一次征税原则,英国则采用税款抵扣和税款返还机制来进行规制。对此,我们国家在构建信托税制的时候,应立足于实质课税原则,以信托收益所得归属为核心,明确纳税主体。当不可避免地产生了重复征税情况时,可以参考英国建立税款抵扣和税收返还机制,营造一个健康的征税环境。


2、避税之规制


我国目前的信托避税现象主要是由于缺乏相应的信托税制而产生的,此外国内现行的信托税收制度研究大多内容陈旧、信息来源不准确,无法为政府各主管部门提供足够的决策支持,因此要充分解决该问题还需要加快我国信托税制的设立以及信托相关制度的研究。


此外针对避税行为的规制,除了加快建立相应的税收机制,也可参考美国的做法,建立惩戒机制,对滥用信托避税的行为除了要求其承担纳税义务外,还要进行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可参考英国将反避税的规定进行汇编,针对避税行为要穿透表象探究实质,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纳税义务。


五、结论


信托业务近年来得以蓬勃发展,离不开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及资管新规等经济政策的鼓励与支持,但在信托转型升级的过程中,由于针对民事信托的监督管理不完善,如在民事信托税收监管上,我国还未建立起完善的税收法规和政策。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赖秀福表示信托税收制度的缺失严重阻碍着我国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现阶段信托税制的建立迫在眉睫。


本文致力于完善我国的信托税收环境,重点关注信托税收中涉及范围最广的所得税,并在信托收益所得税的征收规则上提出了一些拙见。通过大量的文献分析,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税法目前在实务中存在着两大问题,第一是信托纳税主体不明确,第二是重复征税和避税现象较为严重。针对以上两大问题,本文采取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通过比较英国和美国的信托收益所得税法,对完善我国的信托税制提供一定参考。


其最早来源于英美地区。英国和美国也分别就各自的信托业务发展情况,建立了相应的税收制度。在信托收益所得税的规则设计上,英国主要坚持信托实体理论,即将信托本身作为纳税实体,并辅之以受托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美国则主要创设了信托导管理论,将信托视为委托人输送利益给受益人的“导管和桥梁”,受益人作为最终实质受益的主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


笔者通过借鉴英国的信托实体理论和美国的信托导管理论,并结合实质课税原则,探索建立完善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税法的机制。针对目前我国信托业务实践中存在的纳税主体不明确问题,笔者认为不同信托收益归属应适用不同的税收制度。第一类,针对既得收益信托,根据信托导管理论,以受益人作为纳税主体进行征税;第二类,针对累计收益信托,根据信托实体理论,对信托整体征税,并由受托人代为履行;第三类,针对保留收益信托,根据实质课税原则,以委托人作为纳税主体进行征税。此外关于重复征税和避税问题,笔者建议我国应加快建设专门的信托税制,填补制度空缺的同时也要及时解决现行所得税法和信托收益所得税法的衔接适用问题。坚持实质课税原则,参考英国建立税费返还机制减少重复征税,借鉴美国建立反避税的惩戒机制,为我国的信托业务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税收环境。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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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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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址类


[1]http://www.hmrc.gov.uk/(英国国家税务局官网)


[2]https://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88/1/contents(《所得税和公司税法案》the Income and Corporation Taxes Act 1988)


[3]https://uscode.house.gov/download/download.shtml(《国内收入法典》(Internal-Revenue Code, I.R.C)


四、 法律法规类


[1]《信托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


[4]《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文)第一条:一、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本文源自用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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