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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8年50号适用于增资(财税2018年50号文的有效期)

案件引入:


2019年3月,XA 市税务机关对甲集团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2017年度存在增减资行为,认为涉及有关个人所得税未申报缴纳并且甲集团公司也未履行代扣代缴的税务问题。


各方观点:


税务机关认为,小张撤回对甲集团公司50%的股权比例,应当取得的对价是5亿元,股权成本是1亿元,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亿元,依照小张及甲公司行为属于收回投资行为,应当承担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即缴纳个人所得税8000万元;另外甲集团公司未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甲集团公司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承担应纳税款0.5倍至3倍以下的罚款的法律责任。小张及甲集团公司认为,小张实际出资为1亿元,收回终止投资后实际取得的收入也是1亿元,小张实际上对甲集团公司只享受了1亿元的净资产权益份额。因此,小张终止投资后并没有产生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同时甲集团公司也不承担代扣代缴小张的个人所得税款的义务。


焦点问题:个人投资额退回后,个人投资者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坤税解读:


1、从《公司法》、《合同法》等民商法原理解读“增资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因小张基于撤销的公司增资决议导致终止投资,小张享有甲集团公司50%的权益份额即无实际及法律基础。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第4条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据此规定,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或者确认决议无效。决议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自始无效,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之前登记。本案例中,张某在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中自以为李某系其妻兄且出资款系其由张某自己承担而不予通知李某参会,且伪造李某授权委托书和签字,使得甲集团公司的临时股东会议顺利通过了张某的”增资方案”,张某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表决方式的具体规定,其他股东有权针对该增资决议提起法院撤销或确认该增资决议无效,虽然该案提起诉讼后撤诉是以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形式撤销了增资决议,并非是通过法院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判决公司增资决议无效或撤销而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但是依据公司自我纠正的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作出撤销决议或确认原决议无效从而依减资程序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我们认为无论是通过司法程序抑或公司最高权利机构即股东会议形成“确认无效或撤销”决议,小张实际均自始至终不享有甲集团公司50%的权益份额,退回的小张出资款1亿元,原本也系小张的投资款,因此基于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公司决议且在不存在所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要求小张缴纳所得税额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即便如此,依据税务机关的计算方式,减资前小张持有甲集团公司50%,享有权益5亿元,减资后需要承担80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相对于小张投资1亿元从甲集团公司过一遍帐立即要向国家缴纳税款8000万元个人所得税,就剩下2000万元是自己的了,这样的逻辑显然是不能够成立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


2、从税收法律制度角度解读。首先需要我们正确理解个人撤回投资所得应视为“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内涵。根据《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第1条之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额-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同时该公告第二条规定,上述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应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具体规定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在被投资企业减资时,个人股东因撤回或终止对被投资企业的投资而取得的由被投资企业或其他股东支付的各项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收回款项的,视为个人股东转让相应比例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本案中张某原提议通过的“增资协议”被撤销之时,小张原出资的1亿元享有的甲集团公司50%权益份额就没有事实依据,即小张自始自终均未取得过甲集团公司5亿元的权益份额,而减资1亿元的时候,小张客观上也仅仅收回了1亿元而非5亿元。因此,在该案中小张的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额只能是1亿元,该数额减去原投资额1亿元,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为零。另外,客观上甲集团公司10亿的权益额不因小张收回投资及减资而减少该权益总额,如果税务机关按照收回投资50%的股权而按照5亿元确定小张的个人收回款项数额作为收回投资额,那么目前依旧存在甲集团公司账目上的10亿元权益额就意味着税务机关必然要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了。


3、税收法律制度与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制度相互协调的问题,在该案例的分析解读充分体现了所得税、税务总局41号公告与《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制度的相互协调。也就是说该案例从公司法原理及税收原理角度均能进行解读,也体现了税收法律制度与《公司法》商事法律制度两者完美的相互协调。然而具体的实践中税收制度中依然有很多不被《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制度所能解释和理解的规章制度,这也是为什么很多从事法律工作的的法律人搞不懂税收制度的原因之一,因为财政部、税务总局会针经济宏观调控及税收工作需要适时发布非常多的具体操作的公告,而这些公告很少去考虑公司法等商事规范,所以会存在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制度与税收制度存在冲突,当然这也是税收法定原则落实推进工作所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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