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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


在女性职工的权益保护上,《宪法》首先就明确了“同工同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劳动法》中明确了女性职工的“就业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劳动合同法》中明确了女性职工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相关劳动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有相关保障女性职工权利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社会保险法》中也有女性职工应享有的社保待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此后,国家更是专门出台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就相关就业环境、孕产待遇等有了更明确的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地方性法律法规


除在国家层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外,各地方也根据实际情况出台了相应法规,都是用来保护女性职工的权利的。如上海市发布了《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北京《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广东《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等。


在女性“三期”上,各个地方也有出台相关规定,如延长产假天数、增加福利待遇等。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女性越来越多的参与到职场中,并逐渐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女性在职场上仍然面临着诸多歧视,如部分公司在招募时需要女性满足相关婚育条件、年龄条件、外貌条件等,在女性升职加薪环节也较男性有明显偏差。


但「HR同学会」相信,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项女性职工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落实,针对女性的各种就业歧视会逐渐减少乃至最终消失,最终实现“同工同酬”,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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