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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终止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吗(关于合同终止的说法正确的是什么)








2020年12月15日,郭某在公司企业微信上告知公司人资总监,因之前已明确收到公司的解聘通知书且当时即已生效,本人已开始离职交接,并已做好求职准备,公司作出撤销解除的决定未与其沟通协商,属单方行为,其不予认可,且将按通知书中要求,在12月31日完成当日工作后正式离职。




2020年12月31日上午,郭某再次通过公司企业微信,向公司人力资源总监提出交接申请,但总监未安排交接。当天下午,郭某完成当日工作并下班打卡后正式离职。




2021年2月,郭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郭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后能否撤回或撤销?



案情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赋予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是一种典型的形成权。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需要探讨的是用人单位根据第四十条第三款行使单方解除权后,能否撤回或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撤回是针对于未生效的法律行为,撤销是针对已生效的法律行为。民法理论认为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可以撤回而不可以撤销,即变动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前可以撤回,阻断形成权的行使;但当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相对人,被相对人所知悉后,该单方法律行为即已生效,形成权已经实现,未经相对人同意不可单方撤销。




由于劳动关系主体的特殊性,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审慎处理,确保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因用人单位的疏忽导致未能正确履行该项义务而盲目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该通知一经送达,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单方撤回或撤销。因此,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送达劳动者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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