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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神木县地方税务局(陕西神木税务局电话号码)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81民初5030号


原告:陕西奋勇律师事务所。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


原告陕西奋勇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奋勇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韩增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法定代表人李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原局长陈国强找到原告(早在几年前原告就是被告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要起诉七名被告因13间房屋租赁返还原物纠纷案。当时原告接受了被告要求,为此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办理了七个案件的委托代理手续。之后,原告为妥善的处理好在限期内腾出房屋的事宜,原告两次从神木去大柳塔税务分局召开租赁房屋数人座谈会并送达通知,但处理未果!无奈写好起诉状,经神木法院立案受理后,按照法律程序分别由大柳塔法庭所有法官审理了这七个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代理人意见并判决胜诉。后对方仍不服输,便提出上诉,又开始了漫长而复杂亦法定的二审程序。而后,榆林中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了一审原判决。二次又打赢了这场官司,但对方既不腾房也不交房租,故无奈之下,只有再启动法律手段,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责令限期腾房,代理人与神木法院经多次组织执行,终于在2016年底执行完毕。之后,被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七个案件的代理费,还以新旧领导调离等种种托词,一拖再欠,不积极主动作为!故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告函”,希望被告采取积极妥善的态度履行给付义务不要借故拖延,并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后10日内,就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答复,但被告至今处理未果。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律服务签订合同的给付义务,并立即支付(委托协议)中所约定的向原告支付七个案件代理费24万元、执行强制期间委托代理费7万元、2016年和2017年度法律顾问费4万元,共计3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垫付的交通费用281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律师事务所职业许可证、律师证各一份。为证明证件是国家司法机关逐级审查颁发的。


第二组:通知、文件(神木国税发【2014】15号)。为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去大柳塔召开七户承租房屋座谈会两次,并就七户承租房屋发出通知。


第三组:委托协议两份。为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代理过七个案件的一审、二审及执行,请求法庭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代理费。


第四组:聘用合同书及发票。为证明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期限为五年,顾问费每年为2万元,2015年的顾问费已经付清,2016年至今再未支付,2016年的发票也给了被告办公室主任白阳。发票之所以以个人名义代开,是当时被告领导说是与韩增光签的协议,所以就以韩增光个人名义代开的。


第五组:催告函、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为证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代理费,无奈之下原告于2017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根据相关部门及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办法制定的,收费是合法合理的。


第六组:(2018)陕0881民初1356号民事裁定书及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六支。为证明原告为办理被告委托七个案件正常支出的交通费用2810元,发票备注的一栏已写明所办事宜,裁定书可以证明韩增光本人就是本案的代理人。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因原告设立的时间明显晚于涉案七个案件的审理时间,其不可能为原告代理七个案子的一审、二审,根据案子判决书显示,原告也没有代理被告起诉的七个案子。原告的代理人在(2018)陕0881民初1356号案件里作为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提交了本被告与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根据涉案七个案件显示均是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代理过七个案子,也没有为被告进行法律顾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故也不存在支付交通费等事宜。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陕西奋勇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委托协议、(2014)神民初字第06144号、第06145号、第06146号、第06147号、第06148号、第06149号、第06150号民事判决书、(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015号、第00016号、第00021号、第00022号、第00027号、第00368号、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2015)神执字第03269号、第03270号、第03271号、第03272号、第03273号、第03274号、第03275-1号执行裁定书。为证明:1、原告成立于2015年2月2日,而本案争议的七件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的审理都发生在2014年和2015年3月,故原告不可能为被告代理该七件案件一审和二审;2、本案争议的七件案件的一审和二审都是由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代理;3、根据执行裁定书可证明涉案的七件案件的执行代理事项是由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代理。该组证明涉案七件案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代理费及交通费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了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的原神木县国税局诉尚文利等七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以及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调取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真实性及设立时间均无异议,但认为即使韩增光是以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的案子也不影响原告现在主张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委托的。对第三组证据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形式上讲与奋勇所签的七个案子一审、二审明显是先盖章后签字。原告法人韩增光在(2018)陕0881民初1356号案件里作为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已提交了被告与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协议,故不可能存在两份委托代理协议。对第四组证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是以个人代开的,如果原告要向被告提供顾问发票,应该以陕西奋勇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且被告并没有聘请过韩增光个人为法律顾问。对聘用合同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相关协议副本及会议纪要,且合同中的时间存在改动的痕迹,原告也未曾履行法律顾问义务,如果法院认定该合同,被告正式通知解除该合同。对第五组证据催告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催告函收据写的是谁不一定是谁收到的,且催告函是原告单方出具。对陕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发票是韩增光等人个人代开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代理人与法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个人参与与代理不是一回事。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及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调取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原、被告于2015年6月7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因被告存有异议,且原神木县国家税务局诉案外人尚文利等七人腾房纠纷一案一、二审均发生在原告律所成立之前,且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案件一、二审期间的授权委托书及民事判决书中显示上述案件一、二审案件的代理人均为陕西乔鹏律师事所务即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增光而非原告律所律师,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被告虽存有异议,但却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其真伪性及该协议中所加盖公章是否为其单位公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和答复,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原告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相应的代理义务,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发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聘用合同书,被告虽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没有相关协议副本及会议纪要,且合同中的时间存在改动的痕迹,原告也未曾履行法律顾问义务,如果法院认定该合同,其方现正式通知解除该合同,但被告却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其真伪性及该协议中所加盖公章是否为其单位公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和答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催告函,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陕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发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2018)陕0881民初1356号民事裁定书,因该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及裁定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的原神木县国税局诉尚文利等七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七案的一、二审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6月17日,原告陕西奋勇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即原神木县国家税务局)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书一式两份。该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法律顾问,为其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原告愿意接受被告委托,并指派原告律所韩增光律师为具体承办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该合同书中还约定法律顾问费为每年人民币2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同年6月25日,原告陕西奋勇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即原神木县国家税务局)又签订了委托协议一式两份。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陕西奋勇律师事务所就被告与尚文利等七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相关事宜进行代理,委托费用为7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陕西奋勇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增光做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上述执行案件。


另查,原告陕西奋勇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28日批准成立;于2015年2月2日由陕西省司法厅颁发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于2017年12月7日由陕西省司法厅重新颁发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再查,2014年8月,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即原神木县国家税务局)曾就其与尚文利等七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相关诉讼事宜,委托原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增光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上述七案的相关诉讼事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和6月25日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书》和《委托协议》,因其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及协议书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虽对该合同书及委托协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却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其真伪性及该协议中所加盖公章是否为其单位公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和答复,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原告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约支付2016、2017年度法律顾问费4万元及代理费7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所代理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即原神木县国家税务局)与尚文利等七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期间所产生的24万元委托代理费用及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垫付的交通费2810元的请求,因原告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所履行代理义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5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和6月25日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书》和《委托协议》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奋勇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4万元、委托代理费7万元,共计11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陕西奋勇律师事务所负担200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麻建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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