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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税率广西(广西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




一、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纳税人通过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易平台转让补充耕地指标,按照销售无形资产缴纳增值税,税率为6%。本公告所称补充耕地指标,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的有关要求,经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指标。



二、增值税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三、地方关于补充耕地指标规定


1、《江苏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苏国土资发〔2014〕10号)第四条 规定:本办法所称出让人,是指提供指标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及企业。本办法所称竞买人和竞得人,是指为获得指标,参与指标交易活动和交易成功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省以上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单位


2、《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设占用耕地易地占补平衡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5〕105号)第六条 实施占补平衡产生的多余补充耕地指标的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耕地易地占补平衡的出让方;因本县(市、区)土地后备资源条件限制无法完成占补平衡任务的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耕地易地占补平衡的受让方。


3、《海南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的出让方,是指提供可供交易的补充耕地指标的省和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的受让方,是指为落实建设项目占补平衡,以有偿方式获取补充耕地指标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独立选址类省重点基础设施项目的用地单位。


4、《内蒙古自治区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内国土资发〔2014〕312号)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指标出让人是指提供指标的盟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资金投资的补充耕地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作为指标出让人,投资人按照与当地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合同,分享收益。


5、《广西壮族自治区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桂国土资规〔2015〕7号)第五条 【指标交易对象】补充耕地指标出让方:是指能够提供可供出让的补充耕地指标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



四、转让补充耕地指标增值税纳税主体是谁?



五、征管漏洞


从具体实践来看,在征管中我们并未对补充耕地指标转让方进行征税,仅对社会投资方的土地整理项目或城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进行征税,在执法中具有很大的税收风险,举个简单例子,以某市为例:2020年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流转金额9.8亿,2020年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流转金额0.84亿,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共计应缴纳增值税(9.8 0.84)/(1 1%)*1%=0.0967亿,也就是967万元,城建税及附加96.7万元,也就是说接近1000万未征税#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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