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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车残值车处理协议(报废车辆残值市场法评估)

咱继续解读《保险法》,今天是第41期,第59条。


其实第59条很简单,但估计很多人并不知晓。今天咱们换个方式,先看案例,然后再上法条。相信看完案例中法院的判决依据,你就一定掌握了这个法条,我还想在掌握这词前面加个定语——完全。对,完全掌握。


张某,因雨天路,驾驶车辆与护栏相撞。事故发生当日,张某就向A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保险公司通过网络对车辆残值进行询价,最高出价金额12.5万;上海某机动车拍卖公司也对车辆残值进行了报价,12.8万。保险公司作出回复,认为车辆维修价值高于实际价值,推定全损,全损价值25.5万,车辆残值评估价值12.8万,残值处理权归A保险公司所有。


张某未与保险公司达成理赔协议,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A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护栏损失、拖车施救等费用。


看到这里,如果您看过洒家之前的文章,就知道,张某的要求完全合情合理。按照保险法第57条之规定,拖车施救费用等是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法院支持了张某的要求,A保险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险金,共计28.1万。


那此案是不是就结束了?并没有,接下来才进入到我们今天要说的重点。


保险公司在支付完报案金的1个月后,张某花费1万元修理了该车,并在修理当日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杜某


这下保险公司不开心了,既然已经赔偿了你全损的保险金,那车辆的残值就属于我保险公司了,你不把车辆交给我,还转投给卖了,这操作,666啊。


于是乎,A保险公司这次成了原告,把张某又给告上了法庭,要求张某赔偿车辆残值12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59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保险人所有。既然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全损的保险金,那自保险金支付之日起,保险公司就取得了车辆的残值。


而不管保险公司在网络上的残值询价,还是拍卖公司的报价,该车辆残值不低于12万,并且保险公司也与张某就赔偿问题做了沟通,张某应当知晓车辆残值的价值。张某却将车辆转卖给他人,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对车辆进行残值评估,责任完全在张某,所以,判决张某赔偿保险公司12万元。


一审之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张某对车辆残值的归属、残值的价值以及维修费均表示了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在保险公司作出的理赔回复中,载明了车辆的残值12.8万,张某在明知车辆残值价值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价将车辆卖出,属于无权处分,需要赔偿。


而针对车辆的残值价值,张某要求应当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但因其已将车辆维修并出售,导致无法评估,应当按照之前第三方评估价值12万来认定残值。





而针对张某要求扣减1万元维修费的要求,法院认为,该笔维修与A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既没取得残值,也没因为维修而获利,所以维修费与保险公司无关,不能扣减。


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实话,一审和二审的审判都没有问题,事情到这里应该也就可以结束了。但是,张某就是觉得赔这12万太憋屈,向高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高院的裁定书非常简单,认可了一审、二审的相关判决,再次引用《保险法》第59条,驳回了张某的申请。


我就不明白了,法律规定的这么明确了,为啥非得去挑战不可能呢,就算张某不懂法,代理律师也不懂法?


最后,贴上《保险法》第59条完整条文,让大家看下多简单,看下张某这12万和律师费花得多不值。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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