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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公司法解释四(公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




分析实务难题 探讨解决思路




导读:《民法典》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配套的司法解释,其中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四)、(五)也进行了修订。其中,有实质性修改的内容,有对法律依据的内容性修正,本文将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修订中的实质性修改归纳分析。






一、增加向法院申请清算的权利主体


新修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修订前可向法院申请清算的主体为:股东、债权人。


修订后可向法院申请清算的主体为:股东、债权人、董事、其他利害关系人。


同时,在清算中,向清算组主张权利的主体也增加为股东、债权人、董事、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删除债权人向设立中公司主张权利的前置条件


新修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修订前合同相对人在公司成立后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需要公司成立后对该合同予以确认。但该“予以确认”在实践中较难落地,操作性不强。


修订后删除了该条件,即合同相对人即有权直接向发起人发起请求,也可以选择在公司设立后向公司直接发起请求,进一步平衡权利主体的利益保护。


三、增加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状态情形


新修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订前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


修订后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


该修订内容与《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内容配套修改,《民法典》界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无效、可撤销和确定不发生效力”三种情形。


以上内容是本次司法解释新修订后的重要变化。随着司法实践的展开,也会有更详细的司法解释出台,以满足现阶段社会生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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