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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劳务费是什么意思(中介费和中介劳务费有区别吗?)


案情:河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投资公司”)与中铁某局S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投资公司为使中铁某局S公司顺利某段高速公路Z市境内标段工程,双方签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中铁某局S公司委托投资公司承揽某高速公路1或5标段中任一标段(或两个标段)工程,在承揽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投资公司自负;投资公司保证中铁某局S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提取中标合同价4.5%的中介信息劳务费(中标8000万元以上)和广州本田最新出厂、最先进的一辆车。 2004年11月15日,经招投标,中铁某局S公司从竞争的三家单位中以微弱的优势胜出,11月25日,业主向中铁某局S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90182322元,工期为20个月,并通知于5个工作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书。由于中铁某局S公司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未缴纳履约保证金,面临中标无效结果,投资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贷款200万元代中铁某局S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经过协调,2005年1月28日,中铁某局S公司与业主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4月8日,投资公司收到中铁某局S公司185万元劳务费,因中铁某局S公司未支付剩余中介信息劳务费2208204.50元,投资公司遂提起诉讼。


省高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从内容上看具有委托、居间等法律性质,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性质为单纯的居间合同性质不准确。该合同中关于委托投资公司协助中铁某局S公司承揽工程部分内容合法有效,但关于居间部分,因中铁某局S公司承揽的工程是高速公路建筑工程,该工程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公共利益,其造价均是根据国家的定额取费,如果建筑工程允许居间中介,势必会出现施工方为获得利润将巨额中介费用摊入工程成本影响工程质量问题,同时,高速公路的居间中介也违反建筑市场招投标应遵循的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投资公司与中铁某局S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关居间部分的内容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为无效。中铁某局S公司上诉称其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之理由部分成立,中铁某局S公司已支付的185万元作为投资公司的劳务报酬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再予以返还。但投资公司在原审中对剩余居间劳务费用的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故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投资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继续委托我代理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合法的居间合同受法律保护,原二审判决认定居间无效错误。招投标公告虽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协助进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原则。2、原二审判决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案例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引用过时的、效力较低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付居间费用是用于行贿或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居间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4、原二审判决以我方得到的中介费势必会出现质量问题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高速公路早已投入使用,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就是最好的证明。5、申请人付出了极大的劳动,承受了巨大风险,使被申请人获得巨额利润,不支付居间费没有任何理由。被申请人系国有大型企业,拥有众多的建设人才,其进行投标当然经过详细的测算,没有人会去做赔本的工程,8100万元的底价即意味着其支付这几百万的居间费仍有利可图,何况其中标价高达9018万元,远超出其预期的利润。而申请人为此垫付了200多万元的保证金,付出了艰苦的努力。6、原二审判决将一个合同拆分成两个合同,两种说法、两种结果的做法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一、中介活动不能是行贿等违法活动,否则不受法律保护且受刑事追究。二中介人是对委托人有如实报告的义务;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S是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五是不能“跳单”:即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六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为中介费过高的,作出适当调整的判例也不在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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