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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石油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一、什么是变票?


在石油化工行业中,上游公司为了实现某些目的,将货物出售给中间公司(业内一般称为开票公司,我们认为称为变票公司更为妥当,本文中适用惯用称谓),开票公司获得A品名的进项增值税发票;然后开票公司以变更货物品名的方式开具B品名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使真实货物可以因名称变化而享受不同的税收政策,开票公司再将货物销售给上游公司指定或关联的公司。这种行为在业内通常称为“变票”或变名销售、变名开票(本文中统称为“变票”)。


在实务中,变票通常是由票货分离变更为票货一致,或者由票货一致变更为票货分离。无论哪一种形式,最终都是将货物的品名由消费税非应税货物变更为消费税应税货物,只是品名的改变,而真实货物是保持不变的。


由票货分离变更为票货一致的情况是实际货物为化工产品,一般是燃料油。“变票”过程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货票分离。上游公司把燃料油以化工原料的名义出售给开票公司,向开票公司开具品名为化工原料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货物名称和发票上的名称是不一致的。


第二阶段,货票同一。开票公司再将货物燃料油以真实名称出售给上游公司指定或关联的公司(通常称为过票公司),同时向过票公司开具品名为燃料油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货物名称和发票上的名称是一致的。


由票货一致变更为票货分离的情况是实际货物为化工原料,一般是原油或其他原料。“变票”过程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货票一致。上游公司把化工原料出售给开票公司,向开票公司开具品名为化工原料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货物名称和发票上的名称是一致的。


第二阶段,货票分离。开票公司再将货物化工原料以燃料油的名称出售给上游公司指定或关联的公司(通常称为过票公司),同时向过票公司开具品名为燃料油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货物名称和发票上的名称是不一致的。


无论如何变票,在变票过程中开票公司未对货物进行任何生产加工,甚至根本见不到货物,货物的物理、化学属性一直保持不变,只是在发票上的名称发生变化,所以这种行为被称为“变票”。


变票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货物的物理化学属性一直未发生改变,仅仅在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名称发生了变化。但货物因名称的变化导致在税法上的属性从消费税非应税货物变为消费税应税货物,享受不同的税收政策。


如果中间公司对货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加工,再次销售时变更品名,这种行为则不属于“变票”,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


二、为什么要变票?


所谓事出反常必有妖。上游公司通过这么复杂的操作进行“变票”,增加交易成本和时间成本,必然是为了追求某种利益。


通常来说,需要进行变票操作的货物,在销售时需要向国家缴纳消费税。上游公司以消费税非应税货物的名义销售给开票公司时是不需要缴纳消费税的,变票公司变票后将货物销售给过票公司,然后过票公司再对外销售时就不需要向国家缴纳消费税了。


上游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给开票公司。开票公司将货物名称从消费税非应税货物修改为消费税应税货物,消费税的纳税义务转移到开票公司,但是开票公司通常是专门为开票成立的皮包公司,压根不会向国家缴纳消费税。因此,公司变票销售的目的是规避缴纳消费税义务,同时转嫁被税务机关查发的风险。


三、变票过程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处理?


1.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变票过程中,各公司之间签订了销售合同,也有资金、增值税发票的流转,但只是形式交易。实际货物并未交付给开票公司,开票公司再次销售给过票公司也是在货物实际所有人的安排、控制下进行,其所赚取的差价不是利润,而是每吨固定金额的“开票费”。因此,各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是提前设计、安排的行为,并未发生真实的交易。


根据法律规定,变票过程中由于没有真实交易,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会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 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如何定性?


行为人在变票过程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不是为了虚假抵扣增值税,甚至由于增加了多个交易环节层层加价,有时会多向国家缴纳增值税。其目的是逃避缴纳消费税,这种行为毫无疑问是有社会危害性的。


对该行为如何定性和处理,存在争议。


在实务界尤其是律师界,有的人认为由于行为人没有虚假抵扣增值税,也没有骗取增值税,因此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变票行为的目的是规避消费税纳税义务,实施的是逃税行为,由于逃税罪需要有行政措施前置,因此是否构成逃税罪,则应看其是否符合逃税罪的入罪条件。


我们认为,上述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观点,值得商榷。


无论是在法学家的专著中,还是从立法机关在设立“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罪”时的立法目的来看,均没有要求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仅限于国家的增值税收入。


张明楷教授在其著作《刑法学》中认为,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二是国家税款收入。


国家立法机关首次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在《 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0月30日颁布)中,该决定第一句“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开宗明义地明确了设立该罪的目的。这一立法目的表明,国家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为了惩治“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而国家税收不限于增值税收入,也包括其他税收。


因此,我们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国家消费税损失的行为,从理论上和立法目的来看,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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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邵永飞律师的个人观点,不得作为个案处理的意见,具体案件需要根据证据及情节进行具体分析,否则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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