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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0条)


12月24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我国现行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仅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董事对公司和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制度。”唐有良认为,一些公司董事拿着高薪而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但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债权人、消费者等外部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和公司的声誉、形象,而且董事行为由公司买单的后果也使公司同样成为受害者,最终受损失的是公司股东乃至广大投资人。由于董事是公司的决策者,公司对有过错的董事进行追偿的规定也形同虚设。这种现状实际上是对公司董事形成了一种负激励,在实务中反响很大。


唐有良表示,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着主张董事应当就其执行职务中的重大过错与公司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和司法实践层面的努力。因此,本次草案如能通过,将在一定程度上结束长期以来我国能否建立董事外部责任的争论,同时,也将进一步促进理论上对于董事信义义务的研究。


在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春彦看来,新增的修订草案第一百九十条最初来自证券市场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意义,借鉴了境外立法经验,意义重大。


刘春彦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首先,第一百九十条将《证券法》及司法解释的关于虚假陈述(本质上为侵权)规定,提升为《公司法》一般性内容(一般条款);其次,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符合《民法典》相关条款规定;再次,第一百九十条将《证券法》及司法解释中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予以保留,排除了监事。由此,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在证券市场存在虚假陈述情形,仍适用《证券法》及即将修改司法解释。而在其他领域,则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刘春彦进一步表示,根据《民法典》相关条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他人”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而法律依据不足的窘境,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此,刘春彦建议进一步细化董事、高管职责。“第一百九十条应当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的‘职务’范围,并进一步应当区分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的‘职务’范围。”他建议,同时,为与第一百九十条相配合,应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增项至公司登记事项中,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须在规定时间内在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如规定时间内未变更,应给予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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