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代理记账 >

武汉地产集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武汉地大支行开户行)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14民初3160号




原告:武汉亿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法定代表人:李大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君悦尚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张家渡村。法定代表人:杨建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艾,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怀,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亿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君悦尚品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君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艾、刘博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亿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80万元整,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合计39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泰禾知音湖院子”的房产项目与原告签订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其项目提供渠道等服务,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2月15日向原告借资380万元整(款项由原告的共管账户中借出,此款本系原告用于专项支付给项目服务商的服务费等费用所专用的款项),被告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却拒不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资,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拒不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向“泰禾知音湖院子”的房产项目服务商包括武汉房江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支付服务费用,从而引发了相关服务商无法向其员工发工资等不稳定风险,进而导致原告被江岸区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并被诉讼。原告被法院冻结账户及被诉讼后,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员工工资都无法按时发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君悦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资金,从未收到原告的转款,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所提供的电子回单中的付款人为武汉亿房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系不同的法人主体。二、被告为共管账户资金的所有人。1、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共管账户资金归属被告。原、被告基于君悦花园项目签订了《亿房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导入客户资源,促成客户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客户即小业主缴纳的认购费即渠道服务费交入双方开具的共管账户中。合同第五条第1款明确约定:渠道服务费的6%为原告的渠道平台费,94%为归属被告的资金。合同约定了共管账户产生的利息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支配资金,被告承担税费、手续费,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均说明被告为账户资金所有人。从共管账户的设立和运营看,被告为资金所有人,共管账户之所以用原告的名义开户,是为了被告在公司内控额度外支付项目相关营销费用,是被告基于营销的需要,共管账户中主要资金的流入为小业主的认购金,被告将共管账户收取的总金额的6%支付给原告作为平台费用,剩余的94%的资金用于支付营销费用、资金手续费、税费等。共管账户的流水也显示,共管账户对外支付了大量营销费用,如果共管账户是原告的,他为何会将自己的资金用于他人房地产项目的营销?实在有悖于常理。实际情况就是被告为共管账户资金所有人,按照共管账户中小业主累计支付的认购金金额提取6%支付给原告作为平台费用,剩余94%部分用于营销费用支出。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支配共管账户用于还自身的贷款本金利息。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对外支出的每一笔款项都需要以被告确认为主,需要得到被告的确认。理论上共管账户每一笔支出都必须经过被告审核,但是用于归还贷款或者利息的支出,银行可以直接扣划,而不经过被告的同意。因此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共管账户中属于被告的资金用于自身还贷。综上,被告为共管账户的资金所有人,原告所称的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君悦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亿房公司签订一份《君悦花园项目亿房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合作方式为原告向购房客户、被告提供合作项目渠道服务,购房客户向原告交纳一定渠道服务费后享受被告指定购房折扣。合作项目名称为泰禾知音湖院子。合作期限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满后,如需继续合作的,双方另行协商续约事宜。原告应充分运用自身的资源优势,通过各种渠道方式为合作项目导入客户资源,带客到被告售楼处,并有义务促成《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其他相关商品房买卖文件的签订。渠道服务费为原告为购房客户从被告处争取较大幅度的购房折扣,原告基于此项服务而以原告名义向购房客户收取的费用。渠道服务费的6%作为原告的渠道平台费用。渠道服务费的94%按照被告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付物料制作,营销活动,及进行销售行为所产生的资金支付手续费,税费等费用,分销渠道费用,进行项目推广及其他营销项目的内容、方式等,以被告确认函为准,原告应按被告确认函付款,用完为止。原告应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用途及比例使用渠道服务费,否则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追回未按规定使用的资金,并以此资金作为赔偿金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有权视情况解除本合同。合作项目所有客户所交纳的渠道服务费均收入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开设的共管账户中。共管账户产生的利息归被告所有。共管账户以原告的名义开户,原被告双方作为本账户的共管人,共同管理该账户:开户名武汉亿房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汉口银行长江日报路支行,开户名称为04×××45。共管账户资金的使用为客户退款、渠道平台费、项目营销费等费用均需经被告出具付款确认函方可支付。原告与客户签订的购房服务协议均以亿房全资子公司武汉亿房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该服务合同还对服务要求、购房折扣标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9年2月15日,武汉亿房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汉口银行的账号04×××45向被告转账37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武汉亿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由亿房网和泰禾知音湖院子的共管账户中,已确认认购的金额里,支出金额:3750000元(大写金额:叁佰柒拾伍万元整),转至武汉君悦尚品置业有限公司,并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必须归还回该共管账户;在该笔无息借资未归还前,该共管账户不进行结算。共管账户信息如下:开户名:武汉亿房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汉口银行长江日报路支行,账号:04×××45。收款账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武汉君悦尚品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7×××15,开户行:农行武汉江北支行”。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武汉亿房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叁佰柒拾伍万元整。201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武汉亿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我司申请从亿房网和泰禾知音湖院子的共管账户,已确认认购的金额里,支出5万元,转至武汉君悦尚品置业有限公司账上,并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回该共管账户,在该笔借支未归还前,该共管账户不进行结算。共管账户信息如下:开户名:武汉亿房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汉口银行长江日报路支行,账号:04×××45。款项汇入以下账户:开户名:武汉君悦尚品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账号:17×××16”。2019年4月26日,武汉亿房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汉口银行的账号04×××45向被告转账5万元。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武汉亿房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5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多份《君悦花园项目亿房服务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亿房公司提交的证明2份、收据2份、《君悦花园项目亿房服务合同》1份,被告君悦公司提交的《君悦花园项目亿房服务合同》4份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从君悦公司向亿房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君悦公司是从双方的共管账户中“支出”款项,且君悦公司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回该共管账户,而非向亿房公司返还借款,从该《证明》的内容分析,君悦公司并无向亿房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达成借贷的合意。此外,亿房公司与君悦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在履行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共同使用了共管账户,该共管账户系案外人武汉亿房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开立,亿房公司和君悦公司均是共管账户的共管人,亿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共管账户中的资金归其所有,故亿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君悦公司出借了资金。故本院对亿房公司要求君悦公司返还借款38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亿房公司要求君悦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请,本院审查认为,亿房公司的该主张系以君悦公司未返还其借款为基础,现该基础并未得到本院支持;且亿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情况,故亿房公司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亿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计19000元,由原告武汉亿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林高峰


判决日期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