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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不对 账号对可以吗(开户行不对账号对可以转账成功吗)


一、案情简介


李某经营钢材生意,2020年5月急需采购一批钢材,采购单位为A市万恒伟业公司,因当时临近下班时间,万恒公司要求李某抓紧付款,以便安排发货。李某在使用网银汇款时,忙乱中错将收款人A市万恒伟业公司选成了A市万通伟业公司。第二天,李某因未收到货,找万恒伟业公司催要,才知道款项错汇给了万通伟业公司,为了能及时拿到货物,李某又向万恒伟业公司汇了同等数额的货款。万通伟业公司也是李某的客户,但是已经终止合作,当得知错汇款项后,李某找到万通伟业公司要求其退款,但此时万通伟业公司账户已经被冻结,万通伟业公司也没有钱可以归还李某,无奈之下,李某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为此,李某提交了与万恒伟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单、货物材质单及转账凭证。


二、法律适用


(一)李某对于“银行存款”享有准物权


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后,存款人无法再从银行取出存入时原来的货币,只能取出同等数额的货币,所以存款人对银行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存款人对账户内的存款,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


李某对银行享有债权,李某将款项汇至万通公司账户的行为,实际是将自己对银行的债权变为万通公司对其开户银行的债权,李某的开户行与万通公司的开户行之间通过人民银行的支付系统进行清算。李某将对银行的债权错误转让给了万通公司,由万通公司享有了债权,李某对转让的“债权”而言应当享有准物权,有权要求万通公司将该笔“债权”返还,这种准物权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对万通公司的债权。


(二)即使认为万通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也应当支持李某的执行异议。


因李某无法对错汇的款项行使物上返还请求权,此时多数人认为李某对万通伟业公司享有债权,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就采纳了此种理论,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其系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可依据误汇款项等事实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我认为,即使万通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李某的执行异议也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1、存款“债权”是一项权利,当“债权”这项权利被错误转让时,真实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将该“债权”返还,此种返还应是一种准物权。即使本案中万通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也并非只能是赔偿损失,也包括返还原物,比如捡到钱包构成不当得利,钱包所有权人有权主张返还钱包。


2、如果李某是将装在特定信封中的货币,通过第三方错误地转交给了万通公司,被万通公司债权人申请法院现场扣押,那么李某对于转交的货币而言,当然享有物上返还请求权,该权利优先于债权人对万通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案中,若因为李某通过银行错误的将款项汇给了万通公司,就无法行使物上返还请求权,对李某而言显然不公平。


3、执行异议制度设立的目的,旨在保护真实权利人的权利、财产不被错误执行,在有证据能够证明权利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停止执行,而不应当机械的依据权利外观进行审查,否则就偏离了设立执行异议制度的目的。


4、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多数情况下是因为被执行人名下已经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若执行异议败诉,汇款人将面临损失,若仅是因为汇款人一时的疏忽就要承受巨大损失,对汇款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也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三、实践中法院的不同处理方式


(一)支持执行异议


(2018)最高法民再331号:本案中,鸿成公司的汇款系误汇,并无向冯四弟支付的意思表示,冯四弟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该误汇行为并非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冯四弟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已被冻结。2017年1月11日,鸿成公司向该账户转账353739元。该款项虽然存储于冯四弟的账户,但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鸿成公司在该款被扣划后次日即提出执行异议。冯四弟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该款项因冻结行为已属特定化款项,鸿成公司对该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首先,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的行为是否确系误划。其次,金博公司对于划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元恒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划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金博公司所有。因该账户已被榆林中院冻结,在款项进入冻结账户后即被榆林中院扣划至其执行账户,故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元恒公司占有、控制或支配,且因账户冻结及被划至执行账户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金博公司对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第三,刘玉荣主张货币属于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即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其认为金博公司只能根据不当得利之债另案主张权益,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虽然货币属特殊种类物,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本案中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误转4244670.06元,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元恒公司事实上并未从金博公司处获得货币,故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案外人金博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015)民提字第189号:(一)关于金赛公司汇入双驼公司账户的948000元是否为双驼公司所有的问题。金赛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了汇款过程、误汇原因的相应证据,可以认定金赛公司因错误操作而导致的汇款行为。在本案中,该账户除了此948000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存款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双驼公司的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金赛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双驼公司账户,仅系事实行为,因该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且冻结状态持续至今,双驼公司依常理亦不可能要求金赛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此账户。金赛公司亦于误汇次日即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保全,双驼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二)关于金赛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金赛公司于汇款次日以诉讼方式向双驼公司主张返还该款,双驼公司亦经调解同意返还该款,故应当认定双驼公司同意将在其被冻结的账户上的此款返还给金赛公司,金赛公司对该款享有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8]13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故金赛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驳回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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