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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扣除项目进行税务筹划(利用税收扣除进行税务筹划的要点)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 决书


(2021)陕01刑初25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宜雄,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华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地产公司)股东、副总经理,户籍地西安市新城区东半截巷28号2号楼18号,住西安市新城区紫昕花庭3号楼1单元1102室。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逮捕。2021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济翔,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涂俊,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林虎,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华东地产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十道巷6号1门5层2号,住西安市丈八北路55号旭景碧泽园小区6号楼301室。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小杰,陕西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四部刑诉[20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宜雄、杜林虎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向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宜雄、杜林虎及其辩护人吴济翔、涂俊、李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华东地产公司在开发“万悦城”项目过程中,为解决华东地产公司及股东前期借款利息支出无发票入账处理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同春的授意,被告人吴宜雄、杜林虎从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28日,华东地产公司共计取得七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金额总计97318490.73元,实际虚开发票金额为66490493.0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跨区涉税项目税务登记证、税收通用缴款书、付款证明、工程结算单、银行账户明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工程合同、银行贷款资料、公司工商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田智燕、周瑾、李玉泉、刘杰、颜斌、杨文艺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陕西华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冲抵支出,达到虚增开发成本、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编造虚假开票资料、制造资金流转假象,将代开取得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入账计入开发成本,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宜雄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杜林虎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宜雄判处二年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到二十万元;对被告人杜林虎判处一年八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到二万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宜雄、杜林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在犯罪中作用较轻,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华东地产公司在开发“万悦城”项目过程中,经招投标并签订协议,由陕西聚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泉利用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诚公司)的资质,以鲁诚公司、聚力公司的名义承揽项目土方工程。为解决华东地产公司及股东前期借款利息支出无发票入账处理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同春的授意,被告人吴宜雄、杜林虎利用公司系主管税务部门的重点税源管理户、易于代开发票的有利条件,选择为鲁诚公司、聚力公司等不易被发现的土方等施工企业代开发票,以使华东地产公司取得虚开的发票。为此,吴宜雄、杜林虎经联系、商议,李玉泉、鲁诚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杰、鲁诚公司代帐会计周瑾等人同意为华东地产公司代开、虚开发票协助提供公司证照资质、办理《跨区涉税项目税务登记证》,签订了超出实际工程量的合同,预先提供转账支票、电汇凭证,并配合进行虚假发票款项的收取、转回。首先,华东地产公司会计田智燕根据公司领导审批签字的付款审批表办理付款证明,向原新城区地税局长乐西路税务所申请代开发票,并将领取的缴税通知书交给公司出纳肖淼完成缴税。因以鲁诚公司、聚力公司的名义代开发票,肖淼并未使用华东地产公司的公户,而是使用“龚子恒”等个人账户完成缴税。之后,田智燕从税务机关领回了代开的发票。为了便于发票入账和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华东地产公司成本部结合发票金额和李玉泉在项目中实际完成的土方工程量制作了虚实两份工程结算单,吴宜雄、杜林虎等公司股东和有关管理人员均进行了签名审批,后华东地产公司财务人员扣除发票中包含的真实工程量应缴纳的税款金额后,将其余发票款全部转给鲁诚公司、聚力公司。现已查明,从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28日,通过以鲁诚公司、聚力公司名义申请代开,华东地产公司共计取得七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金额总计97318490.73元,鲁诚公司、聚力公司将收取的上述发票款项中扣除实际应收取的土方工程款、约定的“过账开票费用”后,将其余款项又转回华东地产公司,实际虚开发票金额为66490493.08元。田智燕将上述七份发票及相关付款审批表、转款凭证等进行了做账,上述虚开发票金额最终被计入“万悦城”项目开发成本,得以在项目清算时达到少缴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跨区涉税项目税务登记证、税收通用缴款书、付款证明、工程结算单、银行账户明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工程合同、银行贷款资料、公司工商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田智燕、周瑾、李玉泉、刘杰、颜斌、杨文艺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陕西华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虚增开发成本、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编造虚假开票资料、制造资金流转假象,虚开发票,虚开发票金额为66490493.08元,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宜雄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杜林虎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宜雄、杜林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宜雄、杜林虎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宜雄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杜林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 锐


审 判 员 田 广 明


审 判 员 裴 祎


二O二一年八月日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陕01刑初25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宜雄,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华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地产公司)股东、副总经理,户籍地西安市新城区东半截巷28号2号楼18号,住西安市新城区紫昕花庭3号楼1单元1102室。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逮捕。2021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济翔,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涂俊,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林虎,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华东地产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十道巷6号1门5层2号,住西安市丈八北路55号旭景碧泽园小区6号楼301室。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小杰,陕西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四部刑诉[20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宜雄、杜林虎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向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宜雄、杜林虎及其辩护人吴济翔、涂俊、李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华东地产公司在开发“万悦城”项目过程中,为解决华东地产公司及股东前期借款利息支出无发票入账处理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同春的授意,被告人吴宜雄、杜林虎从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28日,华东地产公司共计取得七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金额总计97318490.73元,实际虚开发票金额为66490493.0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跨区涉税项目税务登记证、税收通用缴款书、付款证明、工程结算单、银行账户明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工程合同、银行贷款资料、公司工商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田智燕、周瑾、李玉泉、刘杰、颜斌、杨文艺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陕西华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冲抵支出,达到虚增开发成本、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编造虚假开票资料、制造资金流转假象,将代开取得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入账计入开发成本,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宜雄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杜林虎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宜雄判处二年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到二十万元;对被告人杜林虎判处一年八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到二万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宜雄、杜林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在犯罪中作用较轻,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华东地产公司在开发“万悦城”项目过程中,经招投标并签订协议,由陕西聚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泉利用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诚公司)的资质,以鲁诚公司、聚力公司的名义承揽项目土方工程。为解决华东地产公司及股东前期借款利息支出无发票入账处理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同春的授意,被告人吴宜雄、杜林虎利用公司系主管税务部门的重点税源管理户、易于代开发票的有利条件,选择为鲁诚公司、聚力公司等不易被发现的土方等施工企业代开发票,以使华东地产公司取得虚开的发票。为此,吴宜雄、杜林虎经联系、商议,李玉泉、鲁诚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杰、鲁诚公司代帐会计周瑾等人同意为华东地产公司代开、虚开发票协助提供公司证照资质、办理《跨区涉税项目税务登记证》,签订了超出实际工程量的合同,预先提供转账支票、电汇凭证,并配合进行虚假发票款项的收取、转回。首先,华东地产公司会计田智燕根据公司领导审批签字的付款审批表办理付款证明,向原新城区地税局长乐西路税务所申请代开发票,并将领取的缴税通知书交给公司出纳肖淼完成缴税。因以鲁诚公司、聚力公司的名义代开发票,肖淼并未使用华东地产公司的公户,而是使用“龚子恒”等个人账户完成缴税。之后,田智燕从税务机关领回了代开的发票。为了便于发票入账和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华东地产公司成本部结合发票金额和李玉泉在项目中实际完成的土方工程量制作了虚实两份工程结算单,吴宜雄、杜林虎等公司股东和有关管理人员均进行了签名审批,后华东地产公司财务人员扣除发票中包含的真实工程量应缴纳的税款金额后,将其余发票款全部转给鲁诚公司、聚力公司。现已查明,从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28日,通过以鲁诚公司、聚力公司名义申请代开,华东地产公司共计取得七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金额总计97318490.73元,鲁诚公司、聚力公司将收取的上述发票款项中扣除实际应收取的土方工程款、约定的“过账开票费用”后,将其余款项又转回华东地产公司,实际虚开发票金额为66490493.08元。田智燕将上述七份发票及相关付款审批表、转款凭证等进行了做账,上述虚开发票金额最终被计入“万悦城”项目开发成本,得以在项目清算时达到少缴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跨区涉税项目税务登记证、税收通用缴款书、付款证明、工程结算单、银行账户明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工程合同、银行贷款资料、公司工商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田智燕、周瑾、李玉泉、刘杰、颜斌、杨文艺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陕西华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虚增开发成本、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编造虚假开票资料、制造资金流转假象,虚开发票,虚开发票金额为66490493.08元,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宜雄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杜林虎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宜雄、杜林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宜雄、杜林虎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宜雄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杜林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 锐


审 判 员 田 广 明


审 判 员 裴 祎


二O二一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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