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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厂企业所得税政策(小规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992年税收征管法颁布后,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集中的中央(国务院),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对白酒同时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消费税税率25%,增值税税率17%,实际税负为8%左右,合计33%,大体与原议价粮白酒30%税率相同,但不准扣除包装费,对价外费用也开始征税,粮食白酒净增值税、消费税税负实际要高于33%,但允许外购已税白酒和酒精抵扣在上一生产环节已纳的消费税。消费税的开征使得中低档白酒企业受到巨大冲击。消费税属于价内税,在出售价格不变的情况下,企业负担加重。而低价白酒的消费者对于价格变动更加敏感,价格提升将使得销售量下滑,价格不变将使得企业利润下降甚至可能面临亏损。


1995年10月18日,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规定: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避免了企业通过收取包装物押金,把价格转移至包装物上,从而达到降低税基进行避税的目的。将押金变成企业向购货方主动借用的周转金,而将包装物转换成借款的“抵押品”,通过订立两份协议,一份是对外无偿借出包装物,一份是向购货方无偿借用周转金,进而规避押金计税。


2001年5月11日,财税[2001]84号文件规定:对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在原按25%、15%征收消费税的同时再按实际销售量每公斤(1000克)征收0.5元的定额消费税,同时停止执行外购或委托加工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抵扣上一生产环节已纳消费税的政策。低价白酒税负加重,企业受到冲击。白酒企业纷纷通过调整产品价位结构,增加高价产品比例,严控低价位产品销量,以降低定额消费税的负面影响。将低度酒折合为53度酒计算销售量。分设销售公司避税。白酒企业应税消费品的定价正常应由生产成本、包装材料、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相关税费以及目标利润构成。在保持既定的利润水平前提下,白酒企业通过降低相关的成本费用,可以降低出厂价,进而减少计税依据。为规避包装物部分的消费税,许多白酒企业将白酒和包装物分开销售,即将白酒实行简包、大包甚至裸包销售给买方(价格较不分开销售时低),而把包装物作为附属商品或兼营的独立产品单独出售给买方。进而形成两笔形式上独立的销售业务,并分开开票,分开确认收入。一些大中型白酒企业甚至通过设立独立的子公司,专门负责包装物的采购及销售。总之,使白酒与可分离包装物分开出售,避免包装物收入被征收消费税,从而实现避税。广告费、宣传费、赞助费等销售、管理费用占据白酒生产企业成本费用的相当比例,许多白酒企业将上述费用转移给关联企业(比如关联销售公司)去办理并承担。或者在与无关联关系的经销商签订销售合同时,规定由经销商支付,生产企业则在白酒出厂价格上给予优惠,从而降低税基,规避消费税。


2002年8月26日,国税发[2002]109号文件提出了酒厂利用关联企业关联交易行为规避消费税问题,要求各地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计税价格调整方法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收入额,补缴消费税。同时提出对“品牌使用费”征税问题。白酒生产企业向商业销售单位收取的“品牌使用费”是随着应税白酒的销售而向购货方收取的,属于应税白酒销售价款的组成部分。


2002年,国家取消了对白酒上市公司先征后返18%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2006年3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规定: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比例税率统一调整为20%,粮食白酒降5%,薯类白酒提高5%。最初设立消费税时,粮食类白酒税率为25%,薯类白酒的税率为15%。一些企业通过降低粮食类白酒的生产比例,增加薯类白酒的生产比例,来降低消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政策的初衷是为了规范消费税征收,但各类酒厂纷纷设立销售公司,以低价卖给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再高价卖出,以少交消费税;同时酒厂开始设立委托加工公司,酒厂再回收加工酒对外销售,这样就能按照委托加工规定的组成计价缴税,通常白酒组成计价较低。相比自产,白酒企业通过委托加工方式,可以规避部分消费税。委托加工业务的消费税税负往往低于自产销售环节的税负。特别是当白酒生产企业与受托方之间有关联关系时,受托方收取的加工费可能更低,使代收代缴消费税的计税依据进一步降低,白酒企业规避的税款会更多。


2009年7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自2009年8月1日起,对计税价格偏低的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以加强税务管理,有效遏制白酒生产企业利用关联交易规避消费税行为。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标准:1、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2、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其中生产规模较大,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至70%范围内。由于酒类消费税主要是在生产环节从价征收,大型白酒企业为了避税,都会设立自己的销售公司,一般先将生产出的白酒低价出售给销售公司,然后销售公司加高价出售给经销商,以此不缴纳或者少缴纳消费税。对五粮液等设立销售公司的企业利润冲击巨大,企业提价转嫁税负势在必行。之后酒厂设立销售公司避税的现象虽不再多见,但并没有完全禁止酒企的关联交易,只是给酒企关联交易设定了一条警戒线,酒企利用关联交易规避消费税的空间还是存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财法[2012]8号)规定,“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自此,白酒生产企业将委托加工的白酒收回后销售,如果售价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为直接销售,不需再缴消费税;如果售价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需要继续缴消费税,同时允许扣除上一环节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但政策的出台后,部分企业通过委托加工的形式,以加工单位相同的计税价低价出售给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再高价出售,少缴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7号),自2015年6月1日起,纳税人将委托加工收回的白酒销售给销售单位,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70%以下,属于《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应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规定的核价办法,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白酒企业通过二级或多级销售公司,仍可以将委托加工收回的白酒尽可能以不高于受托方计税价格销售,进行避税。


2016年5月1日全面施行“营改增”。虽然增值税为价外税,看似由消费者最终承担,实际则是推动了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各环节的利润划分。增值税进项、销项缴纳的体系,使得产业链整体纳税更为完善;


2017年颁布的消费税新规,自2017年5月1日起,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比例由50%至70%统一调整为60%,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国税机关应按照调整后的比例重新核定。界定了销售单位对外销售的价格,酒厂无法通过设立多层销售商来降低税基,因为最低计税价格已明确为最后一级销售商对外销售价格的60%。


2018年5月,增值税率进行了下调。对白酒企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销项税率的降低,从过去的16%将至现在的13%,假设白酒终端售价不变,且对下游议价能力较强,则增值税率的降低会对白酒企业收入端利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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